(2016)辽078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立君与陈大辉、王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君,陈大辉,王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189号原告:郑立君,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大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莉,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郑立君与被告陈大辉、王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辉、王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8时,被告陈大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闾线24公里+50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前被告王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致使被告王莉车上乘员原告郑立君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北镇市第二人民法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颈、腰椎挫伤,支付医疗费6050.50元。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当日即2016年月18日及2016年7月2日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休息贰周。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大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莉负次要责任,原告郑立君无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陈大辉、王莉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供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6元/年(39.1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限及休息期限共计3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7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2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60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6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69.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大辉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大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869.5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冰郑立君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6050.50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9天 450 3 误工费 37元/天×37天 1369 4 护理费 100元/天×9天 900 5 交通费 100 6 合计 8869.50 赔偿明细 交强险 名称 算法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6500.50 第1-2项,限额为1万元 死亡伤残 2369 第3-5项之和,限额11万元 合计 8869.50 陈大辉 8869.50 交强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