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清与杨育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杨育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087号原告:吴清,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信,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清与被告杨育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育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200元(其中20000元的后续违约金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杨育信承担吴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吴清与杨育信系朋友关系,杨育信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陆续向吴清借款二笔。2015年8月16日杨育信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每日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1日杨育信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0天,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20%违约金,若发生诉讼,承诺自愿承担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吴清将前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育信。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杨育信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吴清多次��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杨育信未作答辩。吴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张(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原件),其中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记载清楚,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交款人、金额等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杨育信向吴清借款,先后出具借条2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每日本金5%计算违约金;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方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等)。因借款到期后杨育信未还款,吴清聘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叶云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杨育信向吴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已经到期,杨育信应予清偿借款,故吴清起诉要求杨育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吴清要求杨育信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8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5%,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吴清主动调整降低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中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共8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00元);对于2015年9月11日的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即8000元,因该���借款现已逾期超过一年,吴清按40000元借款总额的2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未超过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育信在2015年9月11日的借条中约定若发生诉讼,自愿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因杨育信未予还款,吴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吴清主张要求杨育信承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杨育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育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清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20000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00元;借款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00元)。二、被告杨育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清支付因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杨育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崇斌代理审判员  陈仁萍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