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建设银行大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6980-2。法定代表人:郁思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五路西段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702644-7。法定代表人:杨娟。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曹仁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事实上,支付给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25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从发票及记账凭证可见,上诉人已支付给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5万元,虽然记账凭证显示的名称不一样,但实际都是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设计费用。中小企业园厂房工程就是被上诉人工程总称,从与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以看出,约定的是厂房及办公楼等施工图设计,双方约定费用28万元,一审法院不能以记账凭证上显示的名称不同来否认已代为付款25万元的事实。?2、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厂房停建后支付总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包括已经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违约金以及乙方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支付早于协议签订日期的不予支持,是对双方协议及事实的不尊重。3、虽然《防爆型离网应急储备电源及矿用特种空调设备制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土方回填按每亩1.5万元支付,但并未准确约定土方的具体面积,只是暂定21600㎡,一审法院以此否认已发生并支付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告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霖丰源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费用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投资公司与霖丰源公司签订《关于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终止厂房建设有关问题的解决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市场及诸多因素变化,霖丰源公司决定终止在园区内项目的投资,正在施工建设的厂房工程停止建设,为解决停建后的问题,投资公司与霖丰源公司约定由投资公司全权处理厂房工程停工后给施工单位(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探基础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以及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各方同意,霖丰源公司对施工单位及投资公司之付款通过投资公司进行,即霖丰源公司将相应款项首先支付至投资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由投资公司代霖丰源公司向施工单位付款,一旦投资公司收到霖丰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霖丰源公司对施工单位及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各方再无任何争议。厂房工程停建后,支付总费用为300万元整,首付的170万元,在施工方撤诉及法院解冻300万港币后、投资公司提供170万元发票用于结汇完成后,霖丰源公司3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13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之后,霖丰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投资公司支付了170万元,但对余款130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另查: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2月11日向冶金工业部华东勘探基础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各支付工程款95万元和30.70万元,共计125.7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投资公司向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万元;2015年1月22日,投资公司向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60万元;2015年2月13日,投资公司向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1.8万元。本院依据《终止协议》、投资公司和霖丰源公司与上述各单位签订的合同,认定上述221.8万元是投资公司替霖丰源公司支付。另查: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6日和1月27日向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3.52万元、53.35万元和90.90万元,共计197.77万元。上述款项的支付超出了投资公司与霖丰源公司签订的《防爆型离网应急储备电源及矿用特种空调设备制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且该款项的支付日期早于《终止协议》的签订日期,投资公司未提供上述付款与双方协议约定应代付工程款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该支付款项不予认定。2015年2月13日,投资公司向铜陵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但记账凭证载明的付款事项是付中小企业园厂房工程设计费。因此,该笔支付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霖丰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终止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的投资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211.8万元,非300万元,因此,投资公司只能就已付款项超出部分(211.8万元-170万元)向霖丰源公司主张权利,即41.8万元。故投资公司要求霖丰源公司支付13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投资公司要求霖丰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霖丰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7元,被告安徽省霖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211.8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根据《终止协议》,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委托上诉人投资公司处理其厂房工程停建给施工单位及投资公司所造成损失等事宜,厂房停建后支付上诉人的总费用为300万元,并约定一旦上诉人投资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对施工单位及对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各方再无任何争议。其后,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向上诉人投资公司支付了170万元,余款未支付。但从上诉人投资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为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211.8万元,上诉人投资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涉的款项,因超出了上诉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霖丰源公司签订的《防爆型离网应急储备电源及矿用特种空调设备制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及范围,且该款项的支付日期早于《终止协议》的签订日期,上诉人投资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代付工程款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支付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毅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继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