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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婵瑜与汤忠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婵瑜,汤忠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徐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598号原告石婵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443号。负责人冷慧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徐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婵瑜与被告汤忠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4人受伤,涉及案外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的受偿比例问题,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被告汤忠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婵瑜诉称,其驾驶的电动车与汤忠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及徐小武的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汤忠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与徐小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66591.03元,其中医疗费21231.83元、住院伙补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原告在通州区××姜镇莹莹绣花加工厂做工,提供单位证明、营业执照、2015年工作量记账本、调查笔录)、残疾赔偿金89215.2元(37173元/年×20年×12%,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通州区××姜镇居住打工,提供暂住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7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汤忠耀辩称,不认可交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她忽然斜到左边了,路东边有一辆车头向南停着的宝马轿车,我是避让宝马车才碰到原告的,我认为徐小武的宝马车是违规停放,原告和宝马车都有责任,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我的驾驶证过期了,车子是我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忠耀驾驶的苏H×××××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小武的湘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系数只认可1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11.3元应剔除,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可1000元,车损按公司定损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徐小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1)2015年9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在川叠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姜镇大茂桥南侧地段,汤忠耀驾驶苏H×××××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人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的石婵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后二轮电动车左后部又与徐小武停放的湘B×××××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石婵瑜、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忠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婵瑜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小武夜间未按规定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H×××××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为汤忠耀,检验合格至2017年8月有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小武,检验合格至2016年6月有效,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石婵瑜受伤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左侧第4-6肋骨外缘骨皮质稍扭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盆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8天。2016年3月12日,原告石婵瑜伤情经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石婵瑜外伤致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骨盆骨折并错位畸形,经治疗额面部至鼻尖遗留疤痕、鼻部轻度畸形,其面部损伤及骨盆骨折均评定为X(10)级伤残,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措施主要是面部疤痕适当整复治疗,其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采纳?2、原告的损失范围?3、本起事故中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也受伤,是否考虑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比例?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汤忠耀提出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忽然斜到左边,路东边徐小武的宝马车违规停放,其为避让宝马车才碰到原告的,认为其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汤忠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石婵瑜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徐小武夜间未按规定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采纳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汤忠耀提出的事故责任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剔除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211.3元,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770.53元。原告住院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和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主张60天的护理费5100元予以支持。原告面部损伤,出院后需进一步整复治疗,鉴定机构确定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自2013年起到事发时一直在通州区××姜镇莹莹绣花加工厂做绣花工,每天工作12小时左右,多劳多得,有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标准计算180天为28567.72元。(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确定石婵瑜的面部损伤及骨盆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1%,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200元。(5)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依据其2013年的购车发票主张车损2700元,难以采信,但保险公司经核损认可车损5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152162.85元(不含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3:本起事故中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亦受伤,本院书面通知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若有损失应在限期内起诉主张权利,否则交强险限额内不保留赔偿份额”,李保龙、贾棒棒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限期内起诉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起诉的原因,本院按李富昌留在交警处的地址和电话邮寄书面通知,该地址查无此人且电话不接,现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多,故本院不为李保龙、李富昌、贾棒棒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原告石婵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汤忠耀的苏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小武的湘B×××××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两保险公司在医药费限额部分各赔偿1万元,在伤残限额部分各赔偿59924.16元,车损各赔偿2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汤忠耀根据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徐小武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原告石婵瑜按事故责任自负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婵瑜70174.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婵瑜7017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婵瑜1772.18元,合计赔偿71946.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汤忠耀赔偿原告石婵瑜8270.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石婵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6元,由原告石婵瑜负担285元、被告汤忠耀负担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负担1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491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钮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