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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志与被执行人王汝宁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王汝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孙志,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汝宁,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王汝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37.73元。逾期被告王汝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志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中,申请执行人孙志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汝宁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志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