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至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6222.7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杭派依秀”店内,杨某乙负责望风,杨某甲趁机盗取店内一件女士黑色短裤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元。2、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夜市内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红孩儿”店内,杨某乙负责望风,杨某甲盗取装有现金900元的钱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为50元。3、2016年4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尚层衣舍”店内,杨某乙负责望风,杨某甲盗取店内一件粉色衬衣和一件橘红色衬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4、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庄浪县卧龙镇街道魏某某经营的“爱萍服装店”内,杨某甲负责望风,杨某乙盗取放在店内桌子上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5、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庄浪县卧龙镇白堡街道蒙某某经营的“白堡长生连锁店”内,杨某乙负责望风,杨某甲盗取店内抽屉里的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6、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庄浪县通化乡街道何某某经营的“时尚针织店”内,趁机盗窃取何某某姐姐何明霞寄放在店内柜台旁的手提包一个,杨某甲将被盗手提包带至该服装店背后的巷子,掏取包内钱包里的现金1852.70元,随后将手提包、钱包以及包内VIP卡和小孩裤子等物品丢弃在巷子里的墙根下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1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衣服损失180元,公安机关发还朱某某红色女士上衣一件,其余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公安机关予以发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蒙某甲、何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蒙某某、何某乙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悔罪、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郑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