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到都江堰市中兴镇菜市场附近,跟随被害人孙某某身后,其右手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孙某某裤包内夹取现金共计28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80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将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盗窃现金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镊子从被害人裤包内窃取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80元已被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