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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梦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45岁,1998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彦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1994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樱花路西口西南角建筑工地宿舍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盗窃其手机,先后使用啤酒瓶、螺丝刀、钢管、木板、殴打王某某,致其11、12牙冠折(露髓)、左耳部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11、12牙冠折(露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耳部挫裂伤长度累计4CM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6915.0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8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725.06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对本案民事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樱花路西口西南角建筑工地宿舍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盗窃其手机,先后使用啤酒瓶、螺丝刀、钢管、木板、殴打王某某,致其11、12牙冠折(露髓)、左耳部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11、12牙冠折(露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耳部挫裂伤长度累计4CM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85.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9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姐姐王某儿的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5月22日,王某儿接到王某某老板的电话称王某某被殴打致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11时左右,李某某告诉他一楼集体宿舍的锁被撬了手机被偷了,并让他检查自己的东西丢了没有,他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了李某某使用。17时30分下班后,他下班看见李某某在床上躺着,他便和李某某还有其他工友一起去吃饭,吃完后李某某买了3瓶啤酒和一些零食,在回宿舍的路上碰见了周某,李某某让周某到宿舍喝酒,三人回到宿舍后,李某某用宿舍桌子将门挡住,李某某喝了几口酒后问他:“手机能否找到”,他说他不知道,李某某就用一瓶啤酒砸向他的嘴,当时酒瓶碎了,他的两个门牙也断了,他就从李某某处夺下酒瓶扔在地下。周某过来拉架,李某某让周某不要管,并从宿舍内拿了一根钢管朝着他的头部乱砸,中间还用一个带钉子的木板在他的背上乱砸,还用一个螺丝刀在他手上戳,他都夺过来扔在地上。李某某拉着他到一楼让他去水龙头上把脸上的血洗掉,他看到后面办公室有人,就赶紧让别人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就跑了,老板将他送到医院看病。2016年5月23日他在西京医院住院的时候李某某给打电话问恢复的情况,他姐姐王某儿接的电话并骂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把电话挂断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30他在樱花路建筑工地3楼宿舍内休息,当时现场还有王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买了3瓶酒并分给他们一人一瓶,大家就都喝了。李某某问王某某是不是拿了他的手机,王某某说不知道,李某某就用啤酒瓶在王某某嘴部和脸部分别打了一下,他就赶紧上前拉架但没拉开,两人厮打在一起。李某某从房间里捡到一根钢管不停的在王某某头部乱打,又从墙上拆了一块木板在王某某身上乱打,他去拉架没拉开就去厕所了,等他从厕所回来,李某某已经逃离现场了,王某某的嘴部、面部都有血,110的民警也来了,王某某就去医院看病了。证人王某儿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和王某某都是旬邑的,两人在一起建筑工地上班,2016年5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她街道工地老板电话称王某某被打伤送医院了,凌晨2点她来到北方医院看见王某某正在做CT,她就打电话报警并将王某某转院到西京医院了。王某某两个门牙从根部被打掉了,周围四个牙也活动了,背部还被钉子扎了很多眼,脑出血、鼻梁骨骨折、右眼和左耳也受伤了。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K126次列车上被抓获,办案民警于2016年6月6日前往秦皇岛站派出所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工具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李某某先后1根铁管、1块木板、1个螺丝刀在在本市新城区樱花路西口西南角建筑工地宿舍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并依法进行扣押。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的人。王某某的门诊诊断病例、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致其11、12牙冠折(露髓)、左耳部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11、12牙冠折(露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耳部挫裂伤长度累计4CM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1张、鉴定费票据2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伤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915.06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关系一般。2016年5月21日11点他发现自己在宿舍一楼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就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他手机打电话但是不通,并把自己的手机交给他。下午17时30分,王某某叫他和其他同事一起去外面吃饭,买了3瓶啤酒和一些零食并让周某一起去宿舍喝酒。3人回到宿舍后,他用宿舍内的桌子将宿舍门挡住了,并将啤酒打开3人一起喝酒,他就问王某某手机能否找到,王某某说“话不能这样说”,他就向周某核实是否偷了手机并打算去卖,王某某纠正是去买,他就用右手拿着啤酒瓶朝着王某某的头顶和脸部砸去,王某某夺下杂碎后剩下的啤酒瓶口那部分扔在地上,周某就过来拉架,他让周某不要管闲事,又用放在宿舍的一个十字形螺丝刀在王某某的左大腿和手背戳了3下,随后王某某又把螺丝刀抢过去扔掉了。他又在宿舍床头拿了一根铁管朝着王某某的头部和背部乱砸,砸的时候王某某又把铁管抢过去扔掉了,并掐住他的脖子,他又顺手拔了一块木板在王某某的背部打了几下,王某某又夺过来扔在地上,并表示一定要找到手机。周某让他去一楼再找一下手机,他就拉着王某某来到一楼,并让王某某到水龙头上把脸上的血冲掉,王某某洗完脸就再没回来,他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他给王某某姐姐打电话问王某某的情况,王某某姐姐表示已经报警了,23日中午他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情况,王某某的姐姐又骂了他一顿,他就挂了电话。31日晚上他就坐车去秦皇岛打工了,6月1日18时,乘警把他抓住并关押在秦皇岛看守所了,后来他被带回西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木板一块、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零六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余之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人民陪审员  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