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仁林与徐培峰、杨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林,徐培峰,杨雪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527号原告:钱仁林,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培峰,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杨雪晴,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钱仁林诉被告徐培峰、杨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律师费2600元,违约金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峰、杨雪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3日,被告徐培峰因业务周转向原告钱仁林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一次性归还,否则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还款期到后,被告徐培峰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杨雪晴与徐培峰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仁林与被告徐培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培峰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培峰与被告杨雪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现无明确证据证明系徐培峰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是否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3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判决时未超过逾期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徐培峰、杨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仁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35元,由被告徐培峰、杨雪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