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勇与被告李柳行、杨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李柳行,杨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832号原告: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李柳行。被告:杨树军。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7日,被告李柳行驾驶被告杨树军名下的冀A×××××小轿车在本市火车站处因操作失误将原告撞伤,当时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68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0元。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柳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柳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项 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440.19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具费149.4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90.7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3、交通费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产生了交通费,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14506.24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68天,出院后需要休息60天,有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误工期限为128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共计11763.2元。5、护理费13226.24元不认可原告住院68天,出院后60天需要护理,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期限为128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共计11763.2元。6、营养费34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有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应酌情给予2000元。7、器具费149.46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3766.5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柳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3766.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63.2元、护理费11763.2元、器具费149.46元,共计33675.86元。剩余医疗费12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09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垫付的1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柳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勇各项损失共计32966.59元;赔偿被告李柳行垫付的医疗费10800元。二、驳回原告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李柳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7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