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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廖远洋与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洋远,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532号原告廖洋远,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曹生云(特别授权),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特别授权),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亮,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廖洋远诉被告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洋远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参加诉讼。被告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洋远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期3个月,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须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6.5万元,但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亮未应诉答辩。原告廖洋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2015年3月25日);2、收条(2015年3月25日);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明细。被告谢亮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谢亮向原告廖洋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洋远人民币16.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汽车美容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分期全部还清;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7500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24日还款7500元;第三次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15万元;所有款项在2015年6月24日前全部还清,如借款出现一次没有按时归还,则视为整个债务全部到期,廖洋远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款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所产生所有诉讼费及一切额外费用由谢亮承担,同时谢亮必须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0%,即165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签订地为南坪福利社。同日,原告廖洋远向被告谢亮通过转账汇款支付141000元。被告谢亮向原告廖洋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廖洋远人民币16.5万元;其中转账部分14.1万元,现金2.4万元;此收条转账金额本人确认到账,现金清点正确,为百元面额人民币240张,特此确认。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5万元,尚余本金1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评判如下:原告廖洋远与被告谢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回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谢亮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廖洋远偿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廖洋远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谢亮负担(此款已由廖洋远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廖洋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