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宝富与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富,枣庄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东谷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富,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262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市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平,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安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君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强、秦陆路,均系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东谷山村村民委员会,住该村。法定代表人李宪龙,主任。刘宝富因诉枣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宝富诉称,原告系枣庄市薛城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东谷山村村民,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6.15亩先后被几个相关单位占用。因失去土地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几年来一直到相关政府机关上访,渐认为被占用的土地可能是被行政征收,便于2015年7月31以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仁办事处)为被告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兴仁办事处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2]545号文件,原告始明确失去的土地为行政征收,被告市政府是本案征地责任主体,兴仁办事处是实施征地主体。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支付被征收土地6.15亩的各项补偿费7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宝富仅笼统的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征收其承包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明确土地征收的文号、日期等具体信息,无法确认是哪一个具体征收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依法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宝富的起诉。上诉人刘宝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就事实和法理而言,原审法院裁定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根本性错误。依照原审裁定,将来政府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续,只要开发商有需求即可随意占用百姓的土地。政府征地本来就没有“土地征收的文号、日期等具体信息”,上诉人不可能拿到上述信息,村民不能起诉,其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本案而言,“土地征收的文号、日期等具体信息”应该由原审被告市政府提供,而不是由原告提供。原审法院不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刘宝富诉称其承包的6.15亩土地自2010年以来先后被几个单位占用,后渐认为承包土地被征收,说明其应当知道土地被征收且自认不是一次性征收。即使按照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545号文件,该批次所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不包含上诉人全家的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属实,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自认为自2010年以来所承包土地可能被征收,其于2015年7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根据枣庄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显示,刘宝富是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退休职工,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兴仁办事处答辩称,办事处无权征收土地,亦不存在独立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仅是协助对涉及用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不能成为土地补偿主体。而上诉人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也未明确是何种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东谷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市政府是否是征收上诉人土地的行政机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枣庄市2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07]1042号),征收上诉人刘宝富家承包的土地1.05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刘宝富使用的土地中有1.05亩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征收,本案上诉人刘宝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府征收其承包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支付各项补偿款73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政府是土地行政征收行为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刘宝富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上诉人市政府不是征收上诉人刘宝富使用土地的行政机关,不可能对未作出的行为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刘宝富关于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土地征收的文号、日期等具体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宝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