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与付第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付第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966号原告: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第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付第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住房租赁合同;2、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腾空承租住房,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占有房屋使用费389.5元/月×36个月=140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委托成都双流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对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北路105号尚善雅居所涉保障性住房经租及物业代为管理。2011年12月27日,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北路105号尚善雅居×幢×单元×楼×号的保障性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389.5元。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将该住房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租赁房屋。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占有房屋的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付第刚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自2011年1月起委托安居物业公司对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一杆旗北路105号(尚善雅居)所涉保障性住房的经租及物业进行代为管理。2011年12月27日,出租方(甲方、安居物业公司)、承租方(乙方、付第刚)签订《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双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双流县保障性住房配租或配售准予通知单》,将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北路105号(尚善雅居)第×幢×单元×楼×号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为48.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作为住房使用。该房屋月租金按建筑面积8元/㎡计收,月租金额为人民币389.5元。租赁期限壹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双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人,安居物业公司为受托人,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安居物业公司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安居物业公司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原告可以行使安居物业公司对被告的权利。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一直承租原告的租赁房屋,故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提出不再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可理解为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该行为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依法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仍应按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付即389.5元/月×36个月=14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双流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第刚签订的《双流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付第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北路105号(尚善雅居)第×幢×单元×楼×号的保障性住房腾空并交于原告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三、被告付第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北路105号(尚善雅居)第×幢×单元×楼×号的保障性住房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使用费1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付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