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会冬,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团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浩,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现兰,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印务公司)与上诉人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会冬,上诉人金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浩、魏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印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鲁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金海商贸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设备押金131205.63元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笼统将所有款项认定为租金,并没有对租金及设备押金进行区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押金应当书写“押金条”,但金海商贸公司称是口头约定,但根据押金的性质,押金是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应当以此赔偿,否则应当返还。从押金的性质上可见,押金通常是固定的整数数额,本案金海商贸公司主张的不是整数数额,不能认定为押金。其次,本案中对方没有提交押金条,对方只是简单地将付款相加退去租金剩余的作为押金要求返还,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超出部分为租金,不能令人信服,实际情况是,除了租金,上诉人剩余部分油墨、纸张等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海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也证明双方有其他业务。二、金海商贸公司从未以现金支付租金,一审的收条均是转账支票支付的,一审法院仅以支票的票根时间与收条时间不一致,即认定两笔支付款项均系租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金海商贸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仅存在租赁关系,缴纳押金属于正常,双方当时均有买卖设备的意向,如果能买卖,则按照买卖处理,如果不能,则为设备押金,华美印务公司向我们出具的设备款也证明这一点。华美印务公司强调我方支付的款项系其他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海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华美印务公司返还设备押金131205.6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返还设备押金之日起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华美印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美印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我方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合同后,我方多次催告华美印务公司拉走设备,故解除合同后的损失系对方自行造成的,不应由我方承担。2.因涉案设备体积较大,并须定期维护。对方延期拉走设备造成我方额外保管费用,该费用应当有华美印务公司负担,我方不应支付对方该期间的租赁费。3.2012年6月,我方向对方供货9507元,双方就以货易货折抵租金予以确认,故应当扣除本部分款项抵顶租金。华美印务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开庭后双方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若设备可以正常运转就进行演示,我方可以缴纳5万元保证金拉走设备。但一审法院现场查看的结果是,设备已经严重损坏,无法启动,故我方请求赔偿损失。二、租赁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我方多次要求返还设备,但对方置之不理,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设备租赁费。三、对方向我方供货9507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可抵扣租金。综上,请求驳回金海商贸公司的上诉。华美印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海商贸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7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之后租金按按年租金30000元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设备返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海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印刷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海商贸公司租赁华美印务公司海德堡双色对开机一台,型号为SORDZ-640x91.5,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年租金为三万元(每月为2500元)。租期届满后,金海商贸公司一直未返还设备,至今仅支付租金12.5万元。华美印务公司多次要求金海商贸公司返还设备,支付租金差额,金海商贸公司置之不理。金海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华美印务公司返还设备押金131205.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16154.47元);2、华美印务公司支付设备保管费2000元;3、反诉费用由华美印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一台,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租金为3万元/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金海商贸公司继续租用该设备。从2009年7月1日至今,金海商贸公司陆续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租金和设备押金合计271507元。2014年3月,华美印务公司起诉金海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华美印务公司不仅不支付延期接收设备的相应保管费用及设备押金,反而起诉金海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设备租金,其行为有违契约精神。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华美印务公司(甲方)与金海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甲方有印刷设备海德堡双色对开机一台,型号为SORDZ-640x91.5,现估价约人民币叁拾万元,租赁给乙方使用,于安装好机器之日算起,年租金为叁万元整(每月为贰仟伍佰整)。到期后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权买下该设备,三十万元整(共计叁拾叁万元整),该设备由甲方迁至乙方厂房内使用,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一、甲方:该设备完好无损,正常使用。二、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安排有经验的技术工来操作,必须按照设备操作规定进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设备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日常保养、润滑和检查,乙方在设备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和变卖甲方设备,如有违约按该设备的新价格赔偿甲方。三、如触犯国家法律、如遇自然灾害对设备损坏、有违反操作规程者,如出现人身安全或设备损坏等有乙方全部负责。华美印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庄志健代表华美印务公司签字,金海商贸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马团结签字。关于付款情况:1、2009年7月16日,金海商贸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在金海商贸公司的合同底部已注明,双方无异议;2、2010年6月25日,庄志健代表华美印务公司收取金海商贸公司转账支票10万元,华美印务公司认为该款项并非租金,系货款;3、2010年12月25日,金海商贸公司向庄志健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华美印务公司认为该款项并非租金,系其他业务往来;4、2011年1月21日,金海商贸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并由华美印务公司出具收条,双方无异议,但金海商贸公司认为是现金支付,华美印务公司认为是转账支付;5、2011年1月31日,金海商贸公司支付租金1万元并由华美印务公司出具收条,双方无异议,但金海商贸公司认为是现金支付,华美印务公司认为是转账支付;6、2011年3月18日,金海商贸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租金1.2万元,庄志健在支票存根处签收;7、2011年4月12日,庄志健代表华美印务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3.5万元;8、2011年4月15日,金海商贸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庄志健在支票存根处签收;9、2011年6月22日,金海商贸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双方无异议;10、2011年11月23日,金海商贸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庄志健在支票存根处签收,双方无异议;11、2012年6月,金海商贸公司向庄志健供货合计9507元,庄志健签收货物,金海商贸公司称系通过易货方式抵顶租金,但无证据证明,华美印务公司亦不予认可。在金海商贸公司提交的收条中,庄志健代表华美印务公司在收条上书写一下内容:今收到马的帅设备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华美.庄志健.2011.1.21;1月31号收壹万元整,庄志健;4.12收到叁万伍仟元,庄志健。金海商贸公司称上述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华美印务公司称上述款项均为转账或收到支票后为金海商贸公司补打的收条,其中,2011年3月18日支票1.2元,2011年4月15日支票2万元,另有1月30日汇款3000元,合计3.5万元,即为收条上注明的4.12收到3.5万元,金海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在收条上方注明:2011.6.22,3万承兑;1月30号付3000汇款农信。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华美印务公司曾将金海商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1023号,华美印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金海商贸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租赁费2.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向金海商贸公司送达了华美印务公司的诉状,金海商贸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华美印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美印务公司返还设备押金136507元。2014年6月18日庭审过程中,金海商贸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金海商贸公司收到诉状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金海商贸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设备,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海商贸公司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及用途如何认定;二、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三、合同解除后,金海商贸公司未返还设备,是否应当赔偿华美印务公司的租金损失。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之间仅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金海商贸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的两份送货单,因华美印务公司不予认可,且收货人明确为庄志健个人,不能认定为金海商贸公司所称的通过易货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租金。华美印务公司虽称部分款项并非因履行租赁合同所支付,而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设备买卖的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从金海商贸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看,即使扣除华美印务公司不予认可的2010年6月25日的10万元、2010年12月25日的5000元、2011年4月12日收条载明的3.5万元(华美印务公司认为系金海商贸公司重复计算),华美印务公司自认金海商贸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前共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12.5万元。而截至2011年11月23日,实际的租赁时间不足两年半,产生的租金不足75000元,也存在金海商贸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向华美印务公司支付超出租赁费外其他款项的情形,这与法院认定金海商贸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因履行租赁合同所支付并不矛盾。对于具体的付款数额,收条载明的2011年1月21日1.5万元及2011年1月31日1万元,金海商贸公司并未提交与之时间重合的支票存根或转账凭证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1年4月12日的3.5万元,华美印务公司虽认为与2011年3月18日支票1.2万元、2011年4月15日支票2万元、1月30日汇款3000元重复计算,但收条出具时间与收取支票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认定系重复计算。其他款项收取的真实性华美印务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金海商贸公司共向华美印务公司付款262000元。二、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存在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华美印务公司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向金海商贸公司送达了诉状。在2014年6月18日庭审中,金海商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再达成租赁设备的合意,金海商贸公司虽未向华美印务公司返还设备,但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存续。三、合同解除后,金海商贸公司应当向华美印务公司返还所租赁的设备,华美印务公司应当将除实际产生租金以外的款项退还金海商贸公司。金海商贸公司逾期返还设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华美印务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华美印务公司逾期退还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海商贸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截至双方合同解除时,租赁期限共计4年半零93天,产生的实际租金为142643.84元,华美印务公司应退还金海商贸公司的款项为262000元-142643.84元=11935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型号为SORDZ-640x91.5的海德堡双色对开印刷设备返还给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应确保该设备可正常使用);二、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以年租金30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三、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19356.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元为119356.16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四、驳回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50元,由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44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由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34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设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解除合同后,华美印务公司应否返还金海商贸公司所主张的押金131205.63元,华美印务公司主张应当从中扣除2010年6月、12月的两笔付款共计15万元油墨、纸张等款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租赁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双方对租赁期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华美印务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金海商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本院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由那方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由金海商贸公司负责返还租赁设备,金海商贸公司抗辩称,其曾通知华美印务公司拉走设备,没有合同根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返还设备,双方应当就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华美印务公司共收到金海商贸公司款项262000元,扣除四年半零93天产生的实际租金为142643.84元,华美印务公司多收取119356.16元应当返还金海商贸公司。华美印务公司主张租金应当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因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4月3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美印务公司辩称,2010年6月、12月的两笔付款共计15万元是华美印务公司卖给金海商贸公司的油墨、纸张等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华美印务公司主张的现款现货交易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美印务公司又称,2011年4月12日收条的3.5万元,与2011年3月18日支票1.2万元、2011年4月15日支票2万元、1月30日汇款3000元重复计算,但收条出具时间与收取支票时间并不一致,华美印务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另,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括号中判令“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应确保该设备可正常使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涉案设备已经多年未维护、使用,双方对造成设备停用均有过错,如果将“确保该设备可正常使用”的义务分配给金海商贸公司有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纠正。如果返还的设备不符合使用后的状态,华美印务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印务公司、上诉人金海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上诉人青岛华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由青岛金海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