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齐丽与李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李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237号原告(反诉被告):齐丽,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敏,乾安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李峰云,扶余市人,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丽与被告李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相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丽(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峰云偿还借款本金832400元;2、要求被告李峰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李峰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19日,李峰云分别在我处借款450000元、164000元、218400元,三笔借款共计8324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峰云均不予偿还,故呈诉。李峰云(反诉原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齐丽主体不适格,李峰云是向齐丽所在的公司借款的,而不是其个人,并且齐丽的公司营业范围是担保而非发放贷款,因此其涉嫌非法经营;2、诉状中的借款164000元和218400元是借款450000的利息,而非单独的借款。45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4%,李峰云通过齐丽指定的张晶的账户进行还款,但是因为利息太高,李峰云承受不起,所以无奈之下出具了164000元和218400元的借条;3、李峰云同意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是应该扣除李峰云之前已经偿还过的116000元利息;4、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应该进行全面审查,除需要提交借条外,齐丽还应当提交借款资金交付的证据,但是45万元的借款是通过齐丽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张晶的账户汇入李峰云账户的,更说明了齐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峰云(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因李峰云之前以4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息4%偿还了306000元利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齐丽返还李峰云多支付的76500元利息。齐丽(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1、李峰云分三次向齐丽借钱,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所以其主张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存在;2、李峰云与齐丽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所以李峰云提出的4%的借款利息不存在;3、李峰云曾多次向齐丽或者通过齐丽向其朋友借款,李峰云主张偿还过306000元应是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的3笔借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被告李峰云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李峰云向齐丽借款45万元人民币,李峰云出具借据原件一枚,该借据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但李峰云自认,该借款存在月利率4分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19日,李峰云分别向齐丽出具164000元和218400元的欠据,齐丽主张是李峰云的实际借款,并且已将上述两笔借款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李峰云,但李峰云不予认可,辩称该两笔欠款是4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为这两份证据的名头均为欠据,证明是欠齐丽的款项,而非借款;另外该两笔欠款记载的金额均带有零头,且大额借款用现金的形式交付有悖常理。李峰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齐丽给李峰云发送的微信图片复印件4页,并提交张晶的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3页。对于微信图片,虽然齐丽不认可图片中的字迹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认可该图片是其本人发送给李峰云的,该图片载明“2014年至2014年末欠92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欠72000元,加2014年欠款共欠164000元(出条),再至2015年7月16日欠54000元,共218000元(其中164000元已出条)”,本院认为,该图片是经齐丽本人确认后亲自发送给李峰云的,而且上面清晰的载明了164000元欠据的出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李峰云称其汇入张晶账户的钱是4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齐丽对此不予认可,而李峰云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入张晶账户的钱与偿还齐丽借款之间的必然联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峰云认可4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本院对此事予以确认。针对2015年4月20日的欠据,李峰云抗辩该笔欠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45万元借款的利息,并已经提交了微信图片作为说明,故本院对李峰云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19日218400元的欠据,齐丽虽主张该款项已经现金交付给李峰云,但是李峰云对此否认,因此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而通过庭审中债权人齐丽所述,齐丽与李峰云二人仅为公司之间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并且齐丽不清楚李峰云大额借款的原因、对于资金的来源亦无法说明,且对于现金的交付亦未能提供证据,另欠据记载的欠款金额是218400元,在大额借款中突现400元零头,而且在二人仅为业务往来的关系前提下,齐丽在李峰云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大额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齐丽主张218400元的欠款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李峰云提出其并非向齐丽借款,而是向齐丽所在的公司借款,因齐丽不予认可,而李峰云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借据中明确写明“借齐丽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李峰云提出反诉,请求齐丽返还多给付的利息,因李峰云仅提供三枚张晶账户的个人储蓄凭证,齐丽不予认可,而李峰云申请法院调取张晶账户的流水账,因其一直未能提供张晶账户的账号或身份证号码,故本院未能调取张晶账户的相关信息。综上,李峰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峰云自认的收到齐丽借款45万元,虽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齐丽可随时主张债权,故李峰云应予偿还借款,但其自认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因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利息。而齐丽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及同期银行利息,以及李峰云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齐丽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上述借款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丽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峰云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峰云负担。案件反诉费1701元,由反诉原告李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军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