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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锐彬与王培元、彭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锐彬,王培元,彭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041号原告:蔡锐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舒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培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彭映娜,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蔡锐彬诉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利息款为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培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培元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培元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夫妻共有位于汕头市××区外砂镇××大道××花园××房的房产证原件作为借款担保财产。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映娜应对被告王培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届满,两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借条、汇款记录等证据。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培元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并签下《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条》上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4日,《借条》上还约定借款人配偶责任视同借款人,借款人不还借款,其配偶和借款人共同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等。被告王培元均在该二份《借条》上签名、按捺指纹。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王培元账户。之后,被告彭映娜在二份《借条》借款人王培元的名字上方签名、按捺指纹,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王培元付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没有再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培元与被告彭映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彭映娜名下的房产2套,查封限额共计15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培元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出借借款100万元、20万元的支付义务,原告已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100万元、2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培元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欠借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的月利率为2%,即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合法,可予照准。被告彭映娜系被告王培元的配偶,被告王培元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映娜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知悉涉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映娜应对被告王培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锐彬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20元,由被告王培元、被告彭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少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