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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国勇、黄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国勇,黄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国勇,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黄娟,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周国勇、黄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勇、黄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国勇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4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63270.25元、利息1245.66元、滞纳金883.35元,合计65399.26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周国勇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200元;3.黄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周国勇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3185.25元、利息1245.66元、滞纳金883.35元,合计65314.26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周国勇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款项,周国勇与黄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国勇、黄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8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周国勇从2015年1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4月30日,周国勇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3270.25元、利息1245.66元、滞纳金883.35元,合计65399.26元。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确认周国勇于2016年6月30日、9月1日、10月1日分别还款50元、20元、15元,合计85元,均用于清还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日,周国勇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3185.25元、利息1245.66元、滞纳金883.35元,合计65314.2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另查,周国勇与黄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153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周国勇名下位于中山市××大道××号金××2C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易××;房产证号:02××73]相当于价值68599.26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周国勇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国勇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周国勇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与交易流水予以证实,且周国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周国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娟对周国勇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国勇、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5314.26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黄娟对被告周国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诉讼保全费706元,合计146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8元,被告周国勇、黄娟负担1395元(该款被告周国勇、黄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海玲何坚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