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泉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026号罪犯刘泉城,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泉城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泉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3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刘泉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泉城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泉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泉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泉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