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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寇菊子与左寿银、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菊子,左寿银,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寇菊子,左寿银,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819号原告:寇菊子,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2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寿银,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3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叶建芳,该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菊子与被告左寿银、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菊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被告左寿银、被告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75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受雇于被告左寿银分包的被告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的餐饮部门。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干活时,由于被告的压面机安全设施不到位将原告的左手致伤。被告左寿银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协商无果。现原告左手已失去部分功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也需照顾,故诉至法院。被告左寿银辩称:我是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员工,代管厨房,是厨师长,属于行政管理人员,酒店所有员工工资由我从财务领出再发放给员工。被告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以下简称“皇冠酒店”)辩称:原告与皇冠酒店无直接劳动关系,厨房承包给被告左寿银,原告在轧面过程中受伤,自身也有过错,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居住证明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皇冠酒店与左寿银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皇冠酒店,乙方左寿银。1、甲方将厨房承包给乙方管理、运作,并聘请其为厨房行政总厨,聘期1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2、甲方按经营需要确保厨房原材料的供应。3、乙方每月工资为6万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出勤工资。4、乙方需做好厨房各项成本控制工作,达到甲方要求并保证达到40%毛利率。5、乙方人员需遵守酒店作息时间。6、厨房用工由乙方自主雇佣,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所雇人员工资等由乙方负责,若因乙方用工发放工资不及时等连带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8月,原告经应聘进入皇冠酒店厨房从事轧面工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轧面过程中,面中有杂物,在取出杂物时不慎将手伸入滚轴中,导致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轧面机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92.08元,又于次日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花费医疗费11273.03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28天,被告左寿银垫付了包括全部医疗费在内的1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寇菊子左手中指肌腱粘连活动功能障碍属于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但领取工资至2016年3月。另查明,寇菊子与其丈夫全金城育有两子女,其中长女已成年,长子全喜洋生于2004年3月19日。寇菊子系农村户籍,其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左寿银与皇冠酒店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由左寿银负责厨房管理、运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仍按原合同履行,故二者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寇菊子经应聘进入厨房从事轧面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左手中指被压伤,被告左寿银作为直接雇主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皇冠酒店将厨房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左寿银,应当与左寿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手伸入正在运行的机器里,酿成事故,故原告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失误,结合原告的工作特点,本院酌定其对自己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左寿银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皇冠酒店对该7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寇菊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65.11元。6692.08元+11273.03元=17965.11元。2、误工费2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1日),因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3月,受伤前月工资为1300元,故2016年4、5月误工费合计1300元×2个月=2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10823.5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864元/年÷365天×128天=10823.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64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1280元,10元/天×128天=128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6298.2元。原告所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因原告有被扶养人全喜洋,故被扶养人全喜洋生活费为:17154元/年×6年×10%÷2人=5146.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500元。上述合计17项合计95516.81元。被告左寿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516.81元×70%+3500元=70361.7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2361.76元,被告皇冠酒店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菊子各项损失合计52361.76元,被告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寇菊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90元,由原告寇菊子负担880元,被告左寿银负担1910元,被告淅川县皇冠商务酒店对该191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