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冀072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598号原告钱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村。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非法违建封了东小街,没有合法审批使用权,2016年5月,违建南房又侵占南大街、当街挖大坑,侵占原告的东院墙从南向北3.85米,不遵守(85年6月3日)双方协议,严重影响走路出行和排水流通。2015年双方协议土板墙倒坏(宽约1米),此事告知被告二弟,双方在现场放线定位,以两家北房交界点作为分界点线,原告自购一切材料自建,按照双方原协议修建在自界线内的东院墙完全归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一切非法建筑拆除。被告辩称:我院南墙外原建有小卖部,这次翻建养鸡房,是从原地基上建的,并没有多占地,更没有占用街。我在院外挖的粪坑根本没有占路,更没有影响走路,我院南墙外是大街,大街新打水泥路面,水泥路宽3.5米,并东西畅通,南大街丝毫没有受到影响。东小街并不是我非法违建,是当时村干部答应好的,镇干部收走700元钱,我是交了钱的,占用是有根据的。我与西院中间原是土板墙,后原告垒起新院墙,双方在现场放线定位(当时是我弟的,后折并给我的),以两院中线为点,院墙是伙用。开始是原告垒的,但后来我父亲郑继联花700元钱买过来的,又花了40元公证费公证了买院墙手续。从此,该院墙成为两家共有共用。我建鸡房时从院墙南边占约1.5米,从院墙上垒了房墙。因为是两家都有占用权。再说我这院是折并我弟的,当年为这事我弟找原告商量,准备给原告折钱,可原告说:“甭给钱了,不大一点,不值喽”。这证实原告是同意的,不是我自作主张占用的。原告诉我违建占用东小街、南大街、当街挖粪坑的事,假如我不能占用,那也是我与村委会集体的法律关系,因为是村里的公共使用面积,土地的所有权是村委会集体,而不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我占了他东院墙南北3.85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称他的院,这是错误之诉,该院是他爹买他大爷的院,院的产权所有人是他爹,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而无权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违背事实,且诉讼主体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西边的房院现在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父亲留给原告的。提供钱奉喜买钱奉对的阳原县房产契据一份、钱家沙洼村委会证明一份、钱先广证明一份、钱先清证明一份,证明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因原告两个哥哥的证据是刚写的,原告的两个哥哥是否将房产让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在2015年9月修建的砖院墙是根据1985年6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修建的,原土院墙属于双方共有。并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来的土墙是伙墙。被告对协议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父亲盖房时铲了土院墙6公分,钱奉对不让铲,后被告父亲给了钱奉对700元钱后,土院墙成了伙墙。土院墙是双方各半。原告对给付7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现在的砖院墙是原告自购一切材料修建在原告的界线内,东院墙完全归属原告。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只认可修建的工料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确权证等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土墙倒后,土墙原来就在原告的码头上,在被告码头上只占6公分。砖墙是在中线垒的,占地双方各半。新垒的砖墙不正,南面偏东12公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建南房时占原告自建东院墙,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新建砖院墙是在被告界内建的,被告不予拆除。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走路的地方倒垃圾,粪坑严重影响地下水,水已经不能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法庭向被告弟弟郑成龙调查,郑成龙证实该新建砖院墙是建筑在原来土墙的中间,各占一半的地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又询问当时垒砖墙的钱京忠、郑成亮两人,均不能证实该新建院墙建筑在原来土墙的具体位置。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告的东院墙原系其大爷钱奉对所有,被告的父亲郑继联建房时与钱奉对达成协议,该院墙归双方共同所有,后来钱奉对的院落卖于原告的父亲钱奉喜,后又赠与原告;被告父亲郑继联将院内西边三间房赠与被告弟郑成龙,后郑成龙又折给被告。2015年该土院墙倒塌,原告自购一切工料自建东院墙,原告主张是在自己界内建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建南房时占的砖院墙在原告地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走路的地方倒垃圾,粪坑严重影响地下水,水已经不能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田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