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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成元与王仕棋、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元,王仕棋,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424号原告:郭成元,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棋,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张春梅,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元与被告王仕棋、张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易欣、被告王仕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0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王仕棋驾驶川Q×××××轻型货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往兴文县仙峰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晏罗路僰王山镇团结村九组路段时,与对向行来由被告郭成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王仕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仕棋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春梅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郭成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仕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因被告张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春梅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仕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仕棋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保单,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张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王仕棋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春梅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郭成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王仕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郭成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后期护理依赖以及护理年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商,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成元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的范围,但出院后应护理6个月。经质证,因被告张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春梅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郭成元、被告王仕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过高,本院认为,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其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科学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王仕棋驾驶川Q×××××轻型货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往兴文县仙峰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晏罗路僰王山镇团结村九组路段时,与对向行来由被告郭成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王仕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成元无责任。原告郭成元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长宁县普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8天,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足背皮肤挫裂伤;6、右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DR片;2、按序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7035.55元。2016年8月3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4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成元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郭成元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续医费15000元;3、郭成元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畴,出院后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仕棋驾驶的川Q×××××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春梅名下,被告王仕棋与被告张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仕棋长期驾驶并管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仕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成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王仕棋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仕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郭成元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035.5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8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18天×15元/天=177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247元/年×12年×20%=24592.80元;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8天×50元/天=5900元;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6个月,本院计算为180天×50元/天=9000元;两项合计为14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2198.35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的有1项+2项+3项=73805.55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的有4项+5项+6项+7项+8项=48392.8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392.80元。余下的不足部分63805.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392.8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6380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成元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392.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成元各项损失共计6380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王仕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