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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芝诉被告陈三兵、陈涛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芝,陈三兵,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194号原告:周芳芝,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三兵,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中江县双龙镇。被告:陈涛,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住中江县双龙镇。原告周芳芝与被告陈三兵、陈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被告陈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申请追加陈涛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三兵、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5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把土地借给被告陈三兵耕种,2007年土地确权给原告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陈三兵不予归还。2016年3月20日,原告周芳芝与被告陈三兵因耕种诉争土地发生纠纷,被告陈三兵用扁担打伤原告头部,被告陈涛踢伤原告腰部。原告受伤住院8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73元,护理费693.52元(86.69元/天×8天),误工费2053.33元(93.33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陈三兵辩称:原告的土地从1998年后就是我在种,农业税也是我在交,原告没有交农业税。后来我们协议好由原告给我1333元,我就把土地还给原告,此后原告没有给钱,所以我就没有把土地还给原告。事发当天,原告铲掉我的菜,并且驱赶我的母亲,所以才发生这次纠纷。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我儿子踹了原告一脚,原告碰到我手持的扁担上受伤。原告带人来挖我的菜、闹事,自己撞到扁担上受伤,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挖掉我方的牛皮菜48棵,豇豆44棵,砍了我的大树4棵,用土块打伤我,我治��花费317元,另外给我造成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给我造成损失13157元。被告陈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中江县双龙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带人强行收回诉争土地用于栽种芋子,被告陈三兵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陈三兵及其子陈涛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导致原告周芳芝头部及腰部受伤。原告从2016年3月20日至27日住院治疗7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责任。3、被告陈三兵的损失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即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头部以及腰部受伤由二被告引起,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并非因为其他原因造成,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即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土地纠纷引起。双方因为土地问题此前发生过多次争执,原告明知双方存在争议,未采取恰当途径要求被告陈三兵归还诉争土地,事发当日没有邀请村委会干部到场解决问题即强行带人收回土地,并铲掉了被告的一些蔬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将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3:7。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即被告陈三兵的损失如何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三兵提出原告造成其各项损失13157元,但未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的损失也不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与反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对被告陈三兵的损失不予处理,被告陈三兵可以另行起诉并应当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57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医疗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3月20日至27日,故原告住院时间应为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93.52元(86.69元/天×8天)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均按照8天计算不当,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6.83元(86.69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两周,住院7天,误工时间合计21天,原告还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收入单位证明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月,故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890元(9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所含其子女于事发后从外地回家看望原告的交通费部分,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线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6579.83元。其中,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4605.88元(6579.8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三兵与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芳芝各项损失共计4605.88元;二、驳回原告周芳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三兵及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