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士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号2-2-3。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政府土地整理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5300元。2、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科长,以能够给被害人刘某的女儿刘某某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门前等地,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6.5万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挂职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道的副处级领导干部,以能为被害人王某购买回迁房及承揽动迁工程等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与东站街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沈阳市沈河区惠工广场附近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挂职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道的副处级领导干部,以能为被害人赵某某购买回迁房及承揽动迁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5、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韩某某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5号沈阳农商银行附近,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6、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庞某某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事业编制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七路附近或者银行汇款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庞某某共计人民币10.4万元。7、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敖某某的女儿敖某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整理办公室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通过汇款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敖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8、2015年5月初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沈阳市大东区建设局副局长,以能够给被害人方某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建设局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与吉祥市场交汇处、沈阳市大东区建设局门前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方某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王某、赵某某、韩某某、庞某某、敖某某、方某的被骗陈述及确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鞠某、史某、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相关书证以及李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9.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九万三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骗取到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方某的钱款不当,其从该三人处未实际得到钱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骗取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方某的犯罪事实不当,其从该三人处未实际得到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方某在原审诉讼期间即分别证实“李某某以能帮助办理回迁房、调转工作及联系外墙保温工程等事由,骗取三人信任后,三被害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实际交付给李某某人民币23.5万元、4万元、10.4万元。”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提款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亦能佐证三被害人被骗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传唤,被害人王某、方某出庭作证,二人所证被上诉人李某某骗取钱款的经过、数额等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所涉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