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台州市普路希涂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台州市普路希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普路希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路希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台州永庆工量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程力帆。委托代理人:孙梅根,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玉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龙,被上诉人普路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于每月十五号向原告发放上月份工资。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温岭市小微企业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按照每小时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内的加班费。2016年1月,原、被告终止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合同纠纷向温岭市城西街道劳动保障所投诉。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每月工资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年满6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终止,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止期间,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并未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应付未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止期间,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再适用工作日加班工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150%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低于正常工资200%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5年3月、4月的应付未付工资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止的代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以及双方有过关于代班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4日起系劳务关系,故双方于2016年1月份解除合同后并不产生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至于2014年3月14日之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已满60周岁,被告客观上已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补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止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龙负担。宣判后,王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5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资包月。2013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工作28天,工资3000元。2015年每月工作26天,工资3100元。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小时14.90元,但加班时间的工资仅为每小时12元,另上诉人每年正月按时上班的工资仅为每天100元。为此,上诉人每年都向单位负责人反映,均未果。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1日止的这份劳动合同被涂改过,即将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1日止改为2016年元月31日止。我从2013年10月25日��班起就上一天班记一天,直到2016年一月底止。从2013年差不多每个月都找王进华算账,因为每个月他都要把我加班小时扣掉些。在2015年5月的工资他又扣了些,我找他算账,他说没有扣,还在卡机上打下来5月份的工时条,要不然我也没有依据说他们工时是伪造的。上诉人上诉的第一项诉求是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的;第二项诉求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的;第三项诉求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的加班工资4959.00元,双休工资24303.50元;还应付未付的工资5050.00元,及代班费2700.00元,合计37012.5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在厂上两年半班的无故解除赔偿金15500.00元。4、��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缴2013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费、车费、生活费、证人出庭的误工费350元。普路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开始时间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主张自己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难以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相反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来看,合同约定上诉人工作期间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14年3月1日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之间形成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自2014年3月14日起年满6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14年3月14日之后双方形成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上诉人并未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应付未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4日之后,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也不存在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和支付问题。2015年3、4月的应付未付工资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止的代班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以及双方有过关于代班费的约定,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3月14日起系劳务关系,故双方于2016年1月份解除合同后并不产生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至于2014年3月14日之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已满60周岁,被上诉人已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徐慧华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