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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上刚与罗帅、罗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上刚,罗帅,罗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春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993号原告唐上刚,男,1974年9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罗帅,男,1993年10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罗开云,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罗帅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负责人杜洪河,总经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6年8月2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鹤山镇。系保险公司职工。第三人刘春秀,女,1977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上刚与被告罗帅、罗开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锦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刘春秀系川A****8号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唐上刚,被告罗帅,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第三人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云,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上刚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帅驾驶藏A****5号小型客车在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28KM+85M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与唐上刚驾驶且搭乘周晓琼及曾洪、唐晓文、周小凤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上刚及所搭乘人员周晓琼、曾洪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7.35元,并承担诉讼费。人保公司,锦泰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唐上刚所驾驶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元的乘座险,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罗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第三人刘春秀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藏A****5号小型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帅驾驶登记车主为罗开云的藏A****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由金堂县赵家镇沿中金快速通道向中江县方向行驶,14时许,当该车行至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28KM+850M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原告唐上刚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刘春秀且搭乘周晓琼、曾洪及唐晓文、周小凤的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右侧福兴左转弯向赵家镇方向行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上刚及同乘人员周晓琼、曾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发地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但以未能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双方各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堂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唐上刚,被告罗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唐上刚受伤后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左侧第5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另查明,藏A****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锦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再查明,2015年度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度平均工资411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川0121民初2494号本院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帅驾驶藏A****5小型客车在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28KM+85M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与原告唐上刚驾驶且搭乘周晓琼及曾洪、唐晓文、周小凤的川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上刚及同乘人员周晓琼、曾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6)川01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认定,被告罗帅、唐上刚各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开云虽为事故车辆藏A****5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开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开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6881.75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中11.5元非正式票据,应扣除,同时主张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即医药费共计6870.25元,自费药1030.54元,余额5839.7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78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主张3045.6元(2015年度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度平均工资41181元。)计算。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医药费类损失:6229.71元(医药费)。此事故总的医药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因已支付同一事故受伤人员周晓琼40**元,曾洪4000元,),余额4229.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罗帅承担2114.86元,唐上刚承担2114.86元。又因罗帅所驾在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故2114.86元由人保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类4125.6元,因此事故交强险已支同一事故周晓琼支付60000元,曾洪支付50000元。故4125.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罗帅承担2062.8元,唐上刚承担2062.8元。又因罗帅所驾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2062.8元,由人保公司支付。唐上刚所承担的2062.8元+2114.86元=4177.66元,又因唐上刚所驾车投保有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故唐上刚所承担的4177.66元,由锦泰公司支付。其他类损失1030.5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罗帅承担515.27元,唐上刚承担51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唐上刚人民币6177.66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唐上刚人民币4177.66元;三、被告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唐上刚人民币515.27元;四、驳回原告唐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被告唐上刚、罗帅各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士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