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辛振有与冯长法、王海香、冯伟斌、姬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振有,冯长法,王海香,冯伟斌,姬素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辛振有,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法,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务农。被告:王海香,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务农,系冯长法之妻。被告:冯伟斌,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务农。被告:姬素英,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务农,系冯伟斌之妻。原告辛振有与被告冯长法、王海香、冯伟斌、姬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冯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香、冯伟斌、姬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振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房屋;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四被告系一家人,被告冯长法与王海香系夫妻,被告冯伟斌与姬素英系冯长法的儿子、儿媳。2016年3月9日,经高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及村委会规划,原告获得高平市建宁乡建北村兴宁街西156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本户山墙下根;西至本户山墙下根;南至本户院墙下根;北至本户后墙下根)。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李红伟签订建房协议。2016年7月9日,原告准备施工时,遭到四被告的无理阻拦,原告遂报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对四被告进行了说服、教育。原告于7月15日再次动工时,又遭到四被告的阻拦。7月27日下午原告施工时,再次遭到四被告的阻拦。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其造成了两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冯长法辩称,原告没有跟被告说过已经批下宅基地且要修房子;赔偿两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不知道两万元的来源。被告王海香、冯伟斌、姬素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建房用地审批手续;2、建宁派出所对郭振山、辛振有、王海香、姬素英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经高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及村委会规划,原告获得高平市建宁乡建北村兴宁街西156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本户山墙下根;西至本户山墙下根;南至本户院墙下根;北至本户后墙下根)。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李红伟签订建房协议。原告准备施工时,遭到被告王海香、姬素英阻拦,原告遂报当地派出所。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房经村委规划、乡人民政府审批、高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建设用地的合法手续,因此,原告建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原告建房。原告开工建房时,被告王海香、姬素英进行阻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由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建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故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振有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房屋,被告冯长法、王海香、冯伟斌、姬素英及其他任何人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辛振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