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222号原告:林某某(曾用名:林香),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由于被告好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期间林某某曾向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又撤回起诉。2015年底,林某某再次提起诉讼,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由于双方分居已经11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现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9月5日撤回起诉。林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725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某某因与张某某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林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在两次离婚诉讼中,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是对其婚姻状况的漠视,表明张某某没有挽回这场婚姻的意愿。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敏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