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7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燕琴、安某与王彦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某某,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71号申请人康某某,女。申请人安某某,男。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申请人康某某、安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无牌证斯太尔自卸货车一辆。担保人安某(系康某某丈夫)、申请人康某某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北关城大路二巷十排九号的房产(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0086**号)一处提供担保。2016年9月30日7时许,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的无牌证斯太尔自卸货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昌盛东街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的驾驶人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员安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安某某受伤(详见各自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安某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无牌证斯太尔自卸货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安某(系康某某丈夫)、申请人康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北关城大路二巷十排九号的房产(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0086**号)一处。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