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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龙怀仁与谌礼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怀仁,谌礼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096号原告:龙怀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三台县北坝镇。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被告:谌礼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乐加乡。系甲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绵阳市。系甲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负责人:张文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怀仁与被告谌礼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被告谌礼军、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怀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132.72元;2、误工费10804元[74天(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51天)×146元/天];3、护理费3358元(23天×14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3天×80元/天);5、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6、交通费3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4元(3人×3次×146元/天)。以上1-7项合计28432.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谌礼军驾驶自有的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潼川镇后北街方向往北坝镇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北新中路地段,与原告龙怀仁相撞,造成原告龙怀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礼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愈。经查,甲二轮摩托车在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谌礼军的过错造成原告龙怀仁的人身受损,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谌礼军在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谌礼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是购买了交强险的,我垫付了27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谌礼军的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谌礼军驾驶自有的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潼川镇后北街方向往北坝镇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北新中路地段,与行人龙怀仁相撞,造成龙怀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怀仁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月,若因病情需要续假,请到门诊续假。用去住院医疗费9621.46元、另用去门诊费511.26元,共计10132.72元。三台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18日、25日给龙怀仁出具《病情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七天。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第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礼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怀仁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谌礼军的甲二轮摩托车在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谌礼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3、原告龙怀仁从2014年1月至今在三台县潼川镇喜洋洋广场从事静态交通泊车收费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和门诊处方、谌礼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保险单、四川鑫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谌礼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龙怀仁自己承担20%的责任(行人)。谌礼军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但谌礼军的甲二轮摩托车在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华泰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0132.72元;2、误工费7400元[74天(住院23天、医嘱出院休息至2016年6月2日止)×100元/天];3、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5、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1-6项合计20592.72元-1954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54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合计11052.72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1052.72元×80%=842.18元,由被告谌礼军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龙怀仁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9540元。二、由被告谌礼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龙怀仁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42.18元。扣除被告谌礼军预付的医疗费2700元后,由龙怀仁返还谌礼军1857.82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及被告谌礼军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扣除后,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龙怀仁17882.18元、谌礼军165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后收取为255元。由原告龙怀仁负担55元,被告谌礼军负担2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二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