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6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6619唐云与周苏萍、董寅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云,周苏萍,董寅亮,庄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619号申请执行人唐云,男,汉族,1954年5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周苏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董寅亮,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庄智梅,女,汉族,1936年5月30日生,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唐云与被执行人周苏萍、董寅亮、庄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周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云借款2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董寅亮、周苏萍、庄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在XXX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唐云借款2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80元,保全费2670元,两项合计10050元,由被告周苏萍、庄智梅、董寅亮负担7310元,原告唐云负担274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寅亮、庄智梅向本院承诺放弃对被执行人XXX的遗产继承权。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苏萍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以及被继承人XXX名下财产线索。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周苏萍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被执行人周苏萍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及阁楼、被继承人XXX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山庄XX号楼XX室已由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另案已启动相关程序,待拍卖成交后,本案权利人可申请参与分配。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苏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进程及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