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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自山与四川姊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军施工队、何廷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山,四川姊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军施工队,何廷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02民初4222号原告朱自山,男,1995年4月23日生,农民,住保山市龙陵县。委托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姊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军施工队。委托代理人赵光仁,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廷权,男,1990年2月17日生,住保山市龙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光仁,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自山与被告四川姊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军施工队、何廷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山起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受同乡人刘永根的邀约到被告何廷权的班组做工,从事被告邓志军承包的隆阳区汉庄镇团山村农网改造工程工作。同年4月30日,原告在电杆上从事网线工作时,由于电击作用从电杆上摔下,致骨盆损伤,被送进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110日,营养11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相互推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4778元。本院认为,原告朱自山与被告四川姊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军施工队、何廷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四川姊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军施工队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经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自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