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与孙金龙、刘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孙金龙,刘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主要负责人:权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凯,公司职员。被告:孙金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刘爱霞,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与被告孙金龙、刘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7225.61元及还清贷款前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崇文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金龙2011年2月2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54000元,期限15年,到期日为2026年2月25日,月利率4.34917‰,以座落在崇文小区住宅楼2幢4单元601室的住房作抵押,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中银个房字(2010)0069号,并在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东房预告抵字第11012号。按合同约定贷款人应每月10日前按等额本息还款,而被告自2015年11月份以来连续违约,不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使我行债权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金龙2011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54000元,期限15年,到期日为2026年2月25日,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4.349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被告以崇文小区住宅楼2幢4单元601室住房作抵押,合同编号为:东中银个房字(2010)0069号,并在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办理了房屋权预告登记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东房预告抵字第11012号。2011年2月25日,原告将154000元打入东光县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10日前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2015年11月份以来连续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开庭之日欠本金117225.61元,欠利息4110.06元(含罚息282.21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中银个房字(2010)006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东房预告抵字第1101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龙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第三部分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同时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此,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爱霞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对该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金龙、刘爱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借款本金117225.61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崇文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市州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