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姚明峄、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姚明峄,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577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该行职工。被告:姚明峄,农民。被告:王艳,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姚明峄、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峄、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姚明峄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艳系被告姚明峄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姚明峄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明峄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姚明峄、王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明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艳为被告姚明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姚明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姚明峄、王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艳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店子信用社)承诺,对借款人姚明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9月11日,被告姚明峄与店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明峄向店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是运销水果,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借款合同签订后,店子信用社向被告姚明峄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明峄、王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店子信用社系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的派出分支机构,2014年10月30日,山亭信用社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姚明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明峄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姚明峄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艳向原告承诺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借款,其有责任与被告姚明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明峄、王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姚明峄、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峄、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交525元,由被告姚明峄、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