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文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徐文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924号原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13号成块天昊大厦1栋15楼15号。法定代表人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禄,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金夫人婚纱影楼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徐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在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炳草岗支行转账200000元,用于归还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借的款项。但在(2016)川0402民初第1594号案中,被告未认可原告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明在2014年5月14日曾向被告借款45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被告是收到了。但是,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00元,是代案外人王登明偿还的上述借款,况且当事人也曾打电话明确说明银行所转的款项是代案外人王登明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通过其在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炳草岗支行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6)川0402民初第1594号案中,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转款200000元是代案外人王登明偿还的另一笔借款。由此,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收付款业务回单、(2016)川0402民初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查询、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向其转款200000元是代案外人王登明偿还的另一笔45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首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明确是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而非代案外人王登明偿还借款;其次,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案外人王登明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原告是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而非代王登明偿还借款;再次,被告主张案外人王登明向其借款450000元、原告方电话中明确告知所转案涉款项是代案外人王登明偿还借款等事实,均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在否认原告代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仍强行占有200000元且拒不退还原告,属不当得利。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文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徐文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