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卫征与李云平、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征,李云平,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31号申请执行人李卫征,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奥莱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李云平,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汽门厂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关于李卫征诉李云平、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卫征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李云平、王建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卫征返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32,440.53元(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卫征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541.60元;3、承担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384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云平、王建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44,266.1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