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马小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荣,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被告):马小荣,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西大路倪家窝棚。法定代表人:姜喜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马小荣与被告(原告)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裴程苗,被告(原告)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马小荣与华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华维公司向马小荣支付双倍工资20381元;3.判决华维公司向马小荣支付赔偿金3964元(1982元/月×2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华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小荣于2014年6月9日在华维公司从事刮腻子工作,华维公司一直未与马小荣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马小荣多次与华维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事宜,均遭无理拒绝。2015年4月24日,华维公司无故将马小荣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马小荣诉讼请求。华维公司辩称,1.马小荣在主观上具有不签劳动合同的恶意,华维公司不应赔付马小荣双倍工资的请求。2.赔偿金3964元不是事实,马小荣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是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华维公司不应支付此款项。3.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华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维公司不予支付马小荣双倍工资差额20381元;2.判令马小荣向华维公司支付相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及劳动仲裁费用由马小荣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小荣系华维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6月入职工作,工资按小时/日计算。马小荣在工作期间,屡次不按公司要求的规章制度工作,不能胜任该本职工作,同时还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多次旷工。因马小荣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司用人制度,且还多次以未带身份证为由拒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曾多次与马小荣就双方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2015年4月初,马小荣在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公司虽多次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或正式签订离职手续,但马小荣置之不理,并在其后恶意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宽城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华维公司支付相关赔偿项目。宽城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41号裁决书,裁决华维公司与马小荣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马小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381元。华维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马小荣辩称,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华维公司诉请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马小荣一直要求华维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关于第2、3项请求及劳动仲裁费用马小荣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小荣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马小荣与华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小荣的工资情况;2.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起诉没有超过仲裁范围。华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维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吉农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马小荣曾与长春路通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在农安县法院达成调解,其在主观上早已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具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马小荣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用工单位应当相应减少赔偿责任;2.新员工须知、新员工入职离职程序表各一份,证明用工单位已在相关规章制度里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及离职时的要求,马小荣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有责任,同时马小荣有旷工行为,是擅自离职;3.马小荣于2014年6月9日入职至2015年4月24日离职期间的工作打卡记录表,证明马小荣在11个月的工作期间内,多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要求;4.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明细,证明马小荣每月工资额度是依据其出勤用工时间计算的。马小荣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小荣主观故意,签署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马小荣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华维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真实客观存在,且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对员工不生效。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小荣于2014年6月9日到华维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70元,主要从事刮腻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维公司亦未给马小荣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4月24日,马小荣未再上班,对于未上班原因,马小荣与华维公司说法不一。2015年6月份,马小荣向宽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一、请求确认马小荣与华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华维公司向马小荣支付双倍工资20381元;三、裁决华维公司支付赔偿金3964元。2015年7月17日,宽城仲裁委作出宽劳人仲字[2015]第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马小荣与华维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华维公司支付马小荣双倍工资差额20381元;三、驳回马小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马小荣与华维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不服同一个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华维公司承认要求马小荣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另查,根据马小荣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计算出马小荣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8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马小荣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华维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马小荣与华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间华维公司未与马小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马小荣支付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华维公司称马小荣未签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故意,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4日,马小荣未再上班,对其被辞退一说马小荣未提供证据。华维公司主张马小荣是自动离职,且存在旷工行为,其证据亦不充分。现双方已于2015年4月24日实际终止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维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存在违法行为,故马小荣要求华维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小荣与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向马小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81元;三、驳回马小荣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长春市华维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