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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茶兴北街28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林汪杨188号。法定代表人:谢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交投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被上诉人六合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沈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六合交投公司支付150万元服务费、15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六合交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认可案涉融资方案,并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之前的律师函亦证明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中的笔误认定《补充协议》已撤销,明显不当;2.《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资金方相关部门关于六合交投公司的融资方案审批通过后,视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委托服务事项已完成,六合交投公司应在30日内按资金方要求办理接款手续。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自江苏银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下达授信审批通知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已按约全面完成了居间服务事项,收取报酬的约定条件已成就,六合交投公司应按约付款;3.六合交投公司以六合区政府未批准为由未接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六合交投公司辩称,1.《委托融资服务合同》系居间合同,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未按约促成六合交投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无权主张居间费用;2.《委托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居间服务费的付款条件为“融资款项到账”,现六合交投公司并未收到融资款项,依约不应支付任何费用;3.江苏银行提出的融资方案需六合区政府批准,六合交投公司已经积极配合尽力促进,并未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融资未成功不可归责于六合交投公司;4.《补充协议》系由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草拟,并交由六合交投公司加盖公章,但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未加盖自身公章,并在证据清单中明确注明“补充协议:由被告单方提出,原告不同意”。鉴于此,六合交投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撤回《补充协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未成立,现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又反言认可该协议,明显不应予以准许。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合交投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450万元;2.六合交投公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六合交投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2.六合交投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因六合交投公司项目投资,需要向银行贷款,但碍于客观原因贷款无着,遂请求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专业居间融资服务。经多次协商,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与六合交投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编号13A-0812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利用其经济信息资源、分析技术、专业咨询团队为六合交投公司提供有偿融资服务,促进融资项目的成功;计划融资金额为五亿元。同日,六合交投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办理相关融资事务。合同签订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利用自身的资源及专业优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多家银行协调沟通,及时向六合交投公司报告了可以向江苏银行贷款的渠道,递交了贷款材料等。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后,最终成功促使江苏银行向六合交投公司授信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银行下款批复已送达六合交投公司。但经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多次催促,六合交投公司寻找种种借口拒不办理接款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4项约定:若资金方相关部门关于六合交投公司的融资方案审批通过后30日内,六合交投公司未及时按资金方要求办理接款手续时,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服务费为资金方批复金额的3%且一次性支付,现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居间服务事项已完成,因此六合交投公司应当向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与六合交投公司(委托人)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总则:融资服务事项: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利用其专业信息资源、分析技术、专业咨询团队为六合交投公司提供有偿融资服务,争取促进融资项目成功;计划融资金额为人民币五亿元整,计划融资期限三年,以六合交投公司与资金方所约定的期限为准,以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融资方式以六合交投公司与资金方确定的融资方式为准;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定义与解释:合同项下所述“服务费”,是指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为六合交投公司提供融资信息及信息调查、信息咨询、信息审核等服务应收取的报酬;合同所述“融资服务”,是指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为促成本次融资而对相关信息进行搜集、审核、加工、整理、分析、传递,向六合交投公司提供解决融资问题的方案、策略、建议、规划或措施等活动;合同项下所述“融资成功”是指融资资金到达六合交投公司指定账户;第二条操作程序:……6.经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全面整合本次融资的相关信息,六合交投公司切实满足资金方出资条件后,资金方拟定具体融资方案,经六合交投公司认可后,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六合交投公司须在20天内与资金方签订相关合同、办理接款手续、落实资金到位;第三条六合交投公司的权利义务:六合交投公司在融资中须承担提供担保义务,即六合交投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单位南京市六合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资金方相关部门关于六合交投公司的融资方案审批通过后,视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委托服务事项完成,六合交投公司应在30日内按资金方要求办理接款手续;第四条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融资未成功前,六合交投公司不需要向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支付任何前期工作费用,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有义务承担自身在融资服务过程中的全部工作费用,包括信息采集、咨询、评审、加工、传递、协调、推进、商务、会务等成本费用,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次融资成功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获得相应服务费;第九条融资成本、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若从银行渠道(含银行贷款、投行资金等)融资时,则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服务费按实际融资金额的1.76%/年乘以实际融资年限一次性支付;(2)若从信托、证券、保险等非银行渠道融资的,则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服务费按实际融资金额的1.2%/年乘以实际融资年限一次性支付;(3)含以上(1)、(2)两项,融资年化成本控制在9%以下,六合交投公司另行同意的除外(资金方相关部门关于六合交投公司的融资审批方案通过的均视为六合交投公司已同意);(4)若资金方相关部门关于六合交投公司的融资方案审批通过后30日内,六合交投公司未及时按资金方要求办理接款手续的,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服务费为资金方批复金额的3%且一次性支付:第十一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融资成功后,六合交投公司延期支付六合交投公司服务费的,六合交投公司每迟延一日支付,按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应得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六合交投公司超过30日不付服务费的,视为拒付服务费,六合交投公司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支付按应付服务费的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六合交投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融资事务。合同签订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提供了资金方江苏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作为贷款行。2014年2月26日,六合交投公司签发了邀请函,邀请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及江苏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前赴六合交投公司处进行考察工作。2014年2月26日,资金方江苏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也在确认回执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及资金方受六合交投公司邀请,前往六合交投公司处进行了考察工作,同日,六合交投公司在确认函及客户服务反馈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日,江苏银行出具《对公客户授信审批通知书》(流水号为BR20141201000239),载明:审批意见:经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第36次总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同意给予六合交投公司(以下简称“融资人”)不超过1.5亿元结构化融资额度,用于S353省道南京六合金牛湖至程桥工程项目建设,本次融资期限不超过1年,执行利率为9%/年。本次融资担保方式为第三方保证担保,由南京市六合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融资期满一年时一次性偿还1.5亿元本金,业务存续期内融资利息按季支付。本批复自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二附加条件或管理要求:(一)前提条件:1.融资人须办妥合法、有效地保证担保手续;2.本次1.5亿元融资须由六合区财政部门出具承诺,将该笔融资纳入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政府性债务,并将还款资金纳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上述财政部门承诺事项须经六合区人大出具决议;3.融资人须出具本次融资对应项目目前不存在重复融资的承诺;4.融资人须至该行开立还款专户,专项用于归集本项目对应的政府回购收入;(二)1.本次融资资金仅限用于S353省道南京六合金牛湖至程桥工程项目建设,经办行须参照授信业务贷后管理要求加强对融资资金流向和用途的监控,严格执行融资资金的封闭管理,确保该项目对应的政府回购收入归集至上述还款专户,保证该笔结构化融资业务能够按期偿还本息;2.经办行须密切关注本项目建设进度,谨防出现项目重复融资等合规风险,若项目发生工期延误、回购收入未能及时归集至还款专户,以至影响本次项目还款等负面情况,经办行须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2014年12月17日,江苏银行出具《对公客户授信审批通知书》(流水号为BR20141217000170),载明:审批意见:经总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同意六合交投公司关于变更执行利率的申请。本批复自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二附加条件或管理要求:具体要求如下:1.本次1.5亿元融资执行利率变更为8.5%/年;2.其他前提条件及管理要求按照原对公授信审批通知书(最终审批意见流水号为BR20141201000239)。2014年12月22日,六合交投公司向六合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帮助协调交通平台融资的请示》,就江苏银行该笔1.5亿元贷款进行请示,但未获得六合区人民政府的批准。2015年1月13日,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向六合交投公司发送《征询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13A-0812),我司成功为贵司递接了江苏银行进行融资。江苏银行已于2014年12月1日下达此次信贷业务的批复,同意对贵公司贷款1.5亿元,期限不超过1年,执行利率为9%。后经过我司的再次努力,向江苏银行做了大量工作,2014年12月17日,江苏银行同意将执行利率降低到8.5%。以上批复均已送达贵公司,此次也一并附上以供参考。由于批复有时效性,我司提醒贵公司尽快办理借款手续,以确保贵公司能在有效期内及时借款并保证具体的工程项目建设能够顺利进行。请贵公司明确借款手续时间以便我司与江苏银行进行统筹安排”。2015年2月4日,六合交投公司向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首先对贵司为我司提供的融资服务表示衷心感谢;其次,经过我司与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确认,鉴于区委政府认为该笔江苏银行1.5亿元贷款的综合成本过高,故我司目前无法擅自决定借款事宜。需要向区委区政府进行汇报,待确定了我方可以接受的综合融资成本方案后再与贵公司商洽”。一审审理中,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六合交投公司,乙方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13A-0812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进一步促进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经友好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就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推荐给六合交投公司的资金方江苏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同意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授信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简称“本笔融资”)之事宜,六合交投公司同意本笔融资的融资方案;二、本合同签订后,六合交投公司需配合资金方及时办理本笔融资的放款手续,促进款项早日到账;三、本笔融资款项全部到达六合交投公司账户并且六合交投公司收到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六合交投公司应向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费,服务费=1.5亿元×1%;四、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编号:13A-0812)至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付清本次融资服务费终止合同,若甲乙双方继续开展合作,需重新签订合同;五、双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守约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六、本合同系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于原合同存在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涉事宜,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六合交投公司陈述其先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是要约,再由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带回公司盖章,但直至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上仍无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盖章,且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举证时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上加盖了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公章,但仍表示《补充协议》由六合交投公司单方提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未同意,六合交投公司遂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六合交投公司提出撤《销补充协议》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则认为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现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人为,《委托融资服务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双方在审理期间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案涉合同系居间合同,应予确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六合交投公司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之目的系要促成六合交投公司与银行签订相应的融资合同。本案中,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并未促成六合交投公司与江苏银行最终签订融资合同。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六合交投公司应当支付15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15万元,而六合交投公司主张其已撤销《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明确注明《补充协议》由六合交投公司单方提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不同意,且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上亦只有六合交投公司加盖公章,在第一次庭审举证时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亦表示该补充协议由六合交投公司单方提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未同意;六合交投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先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发出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举证时明确表示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六合交投公司随即表示撤销该协议,对此,六合交投公司是在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发出承诺通知前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故《补充协议》已撤销。因《补充协议》并未成立,故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主张六合交投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居间服务费1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六合交投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条件认定;二、六合交投公司是否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即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为六合交投公司提供有偿融资服务,并约定在融资未成功前,六合交投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前期工作费用。融资成功后,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有权按约获得相应服务费。而融资成功是指融资资金到达六合交投公司指定账户。另违约情形约定,融资成功后,六合交投公司延期支付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服务费的,则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综合上述合同内容,应认定六合交投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融资资金实际到达六合交投公司指定账户。另《补充协议》中对于付款条件亦约定需融资款项到达六合交投公司账户后,即《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条件未作变更。现资金方江苏银行与六合交投公司并未签订融资合同,六合交投公司亦未收到融资资金,即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并未促成目标合同成立,依约无权主张相应的服务费。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委托融资服务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若资金相关部门关于甲方的融资方案审批通过后30日内,甲方未及时按资金方要求办理接款手续的,乙方的服务费为资金方批复金额的3%且一次性支付”,现江苏银行已经出具《对公客户授信审批通知书》同意融资方案,故应视为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有权收取相应报酬。但首先,上述条款系针对六合交投公司未及时办理接款手续时,双方对于服务费的支付标准及方式的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其次,江苏银行出具的两份《对公客户授信审批通知书》中,对《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中融资担保方式作出重大变更,即资金方和融资方仍在就融资方案进行磋商,并未达成融资合意,不能据此认定融资合同已成立;最后,若以江苏银行出具授信审批通知即为付款条件成就,则有违双方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之目的,亦与居间费用的法定给付条件相悖。综上,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上述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主张六合交投公司未按时办理接款手续,属于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但江苏银行在《对公客户授信审批通知书》中增设了第三方保证担保,即“本次1.5亿元融资须有六合区财政部门出具承诺,将该笔融资纳入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政府性债务,并将还款资金纳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上述财政部门承诺事项须经六合区人大出具决议”,该新增担保方式明显需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六合交投公司已积极办理了相应报批手续,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最终未获批原因是由六合交投公司恶意阻挠所致,故不能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补充协议》对于原合同的付款条件未作变更,该协议是否成立对于双方讼争纠纷审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华夏投资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