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万士明与孔凡领、徐善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士明,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880号原告:万士明,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领,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善新,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国刚,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万士明与被告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领、曹国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新经公告传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给付赔偿款143275元(191033.7元×3/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林某起诉万士明、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颍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万士明、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连带赔偿林某各项损失191033.7元(扣除万士明已付21700元),还应赔偿169333.7元。后经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万士明向颍上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全部赔偿款170000元,原告万士明向三被告多次追索代偿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孔凡领书面辩称,孔凡领系原告万士明雇佣���员,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应由雇主万士明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雇主万士明对自己的工地未尽到安全保护措施义务,自身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善新、曹国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凡领、曹国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新经公告传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万士明、被告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在与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颍民一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士明作为连带责任人,赔偿自己相应份额外代被告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向被告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追偿代偿款项。代偿金额应为1432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领、徐善新、曹国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士明代偿款14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万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