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996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生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至孩子成年;3、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7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酗酒恶习不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非但没有悔改,甚至谩骂殴打原告。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2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婚后生育女儿罗某甲。被告罗某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过矛盾,但是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挺好,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在3岁了。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27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任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任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任某某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