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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1962年9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莉、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者刘某某提供了齐某某的联系电话,刘某某与齐某某取得联系后,齐某某将两根“安纳咖”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告人齐某某将两根“安纳咖”以每根3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高某某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高某某,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住处收缴白色圆柱形“安纳咖”三根,从高某某住处收缴白色圆柱形“安纳咖”半根。经鉴定,收缴的“安纳咖”主要成分为苯甲酸、咖啡因,净重123.2克。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对其所贩卖毒品的指认照片、证人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她只向刘某某出售了安纳咖。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吸毒者刘某某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有无毒品“安纳咖”,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提供了齐某某的联系电话,刘某某与齐某某取得联系后,齐某某将两根“安纳咖”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高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二根安纳咖,张某某回到其家中,向被告人齐某某说明高某某要买二根安纳咖并问了齐某某售价,将二根安纳咖送到高某某家中,以每根安纳咖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姜某某。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住处收缴白色圆柱形“安纳咖”三根,从高某某住处收缴白色圆柱形“安纳咖”半根。经鉴定,收缴的“安纳咖”主要成分为苯甲酸、咖啡因,净重123.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所贩卖毒品的特征。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依法被收缴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对其所贩卖毒品的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家中收缴毒品安纳咖3根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将毒品安纳咖贩卖给高某某和姜某某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将毒品安纳咖贩卖给高某某和姜某某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按照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号联系到齐某某并从齐某某处购买毒品安纳咖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安纳咖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安纳咖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所贩卖毒品的具体成分以及数量。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质证意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吸毒者刘某某贩卖毒品安纳咖二根,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者高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只对被告人齐某某说高某某要购买毒品,取货、送货只有被告人张某某一人,被告人齐某某始终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向姜某某贩卖了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者刘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构成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向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安纳咖共计三根半(净重123.2克),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建孝审 判 员  安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