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守清与何国忠、卢维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清,何国忠,卢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703号申请执行人陈守清,男,1965年0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国忠,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维兵,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工资158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国忠、卢维兵已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六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