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席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席元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0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062F。法定代表人:徐昌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天,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席元峰,男,1972年9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席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勾晓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元,期满后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元峰未出庭亦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元峰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席元峰送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共计28000及相应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向席元峰发放了贷款共28000元,被告席元峰在贷款到期后也应当按约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其逾期的利息也应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被告双方也较为公平、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元峰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28000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8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到还款日为止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席元峰负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勾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旭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