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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伟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伟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摩力达产业园(双港)。法定代表人:沈京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8-20。法定代表人:吴瑞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班,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伟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德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62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天津德川公司与天津伟鹏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天津伟鹏公司亦未给天津德川公司加工过模具,天津德川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天津市津南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伟鹏公司答辩称,天津伟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津德川公司给付加工费,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天津伟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伟鹏公司与天津德川公司未约定管辖,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天津伟鹏公司诉讼请求为天津德川公司给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津伟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伟鹏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故天津伟鹏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