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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沛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沛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沛祥,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石排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4月1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被羁押,同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沛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沛祥与其妻子被害人陈某2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后两人在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沛祥带着家人来到东莞市石龙镇裕兴路201号的天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找被害人陈某2,要求被害人陈某2带儿子出来见面。后被告人黄沛祥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黄沛祥用手、脚踢打被害人陈某2,致使被害人陈某2的左手中指骨折。次日,被害人陈某2到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黄洲派出所报案。6月7日被告人黄沛祥到黄洲公安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沛祥行政拘留十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6月18日将被告人黄沛祥刑事拘留。另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沛祥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沛祥的家属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沛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徐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求情书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陈某2的病历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黄沛祥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沛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沛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沛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沛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沛祥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沛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与其他故意犯罪应区别对待,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对被告人黄沛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沛祥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黄沛祥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沛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