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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157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14日生育一子薛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就财产分割达到被告要求后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下列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4日生育一子薛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存在异议。原告虽称双方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可能,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