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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志富与杨满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富,杨满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富,男,回族,生于1973年9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满成,男,回族,生于1958年7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李志富因与被上诉人杨满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上诉人杨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李志富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土地租赁契约》内容,合同当事人系上诉人和祁占斌,而不是被上诉人杨满成。根据《土地租赁契约》约定,祁占斌将其承包的饲草地以现金方式租给上诉人;第五条约定,祁占斌将土地权属以现金方式租给上诉人李志富永久使用,这就明确说明上诉人系祁占斌租赁土地的承租方,而不是被上诉人杨满成,被上诉人虽在《土地租赁契约》作为租赁方签字,但合同内容及合同权利义务和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从何认定被上诉人系土地租赁人,这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契约》时,将协议内容写为上诉人,也和常理不符,既然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怎么可能将自己的名字书写为上诉人,并且祁占斌在一审法院明确说明,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和自己签订的租赁合同,祁占斌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片面的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主要的证据《土地租赁契约》不能给予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其因此事发生纠纷后,将主要的证据隐匿,导致上诉人不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致使上诉人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隐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有误。被上诉人杨满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满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并将在土地上所建的墙和砖块拆除运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系被告姑父。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祁占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祁占斌将自己的承包地以200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永久使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将协议中的租赁人写成被告名字,协议落款处的租赁人签名是原告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付给祁占斌后开始使用该块土地。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自己使用该块土地,且在该块土地上拉砖砌墙,遭到原告拒绝。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契约、证人祁占斌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是否是土地租赁契约中的当事方,以及与原告因涉案土地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就不能对涉案土地行使所谓的权利,现被告将砖块拉到该块土地上进行施工,显然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所租赁土地的侵害并将所砌的墙拆除,将砖块运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志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认定的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满成与祁占斌签定的《土地租赁契约》中确有“祁占斌将土地权属以现金方式租给上诉人李志富永久使用”内容,但祁占斌的证言真实当时诉争土地是以2万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杨满成,杨满成也支付了转让费,而且杨满成已经使用了八年之久。杨满成当庭提交《土地租赁契约》原件,并不存在将主要的证据隐匿,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杨满成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志富在该块土地上拉砖砌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志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