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方和梅,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方和梅,方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518号原告:陈小英,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上新街。法定代表人:方和梅,执行董事。被告:方和梅,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方皓,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小英与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方和梅、被告方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韵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方和梅、被告方皓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英诉称:被告方和梅、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4天内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5%,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后来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将上述期间的利息25万元纳入借条中,借条金额75万元,又重新约定归还期限在2016年6月30日为止,逾期二被告仍没有归还。另外,被告方皓原来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发生后擅自把股权转让,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方和梅、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方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方和梅、被告方皓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英与被告方和梅本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和梅及其投资开办的公司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4天内归还,口头有利息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借条。逾期二被告没有归还,在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原借条收回,并将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25万元,纳入新的借条中,新借条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重新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逾期二被告仍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方皓原来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发生后的2015年6月30日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和梅。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两次借条(第一次为复印件),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还有被告方皓转让股权的材料,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方和梅和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小英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约定问题,虽然二被告在第一次借条上未注明,但是第二次借条上,被告却将借款书写成75万元,足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高于国家规定允许额度的利率,对此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皓在此借款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皓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公司并未注销清算,因此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主张。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和梅、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英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小英对被告方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方和梅、被告重庆市和太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