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飞与王忠国、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王忠国,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685号原告刘飞,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世亮,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系原告刘飞父亲。被告王忠国,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被告陈芳,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系被告王忠国之妻。原告刘飞与被告王忠国、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国、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忠国于2014年5月18日以办幼儿教育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忠国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二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飞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忠国于2014年5月18日所立借据复印件一支,载明被告王忠国于2014年5月18日借到刘飞现金10.5万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离石区档案馆调取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忠国、陈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刘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国、陈芳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国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忠国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给。另查明,被告王忠国和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与被告王忠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王忠国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陈芳与被告王忠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陈芳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芳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忠国、陈芳共同偿还原告刘飞借款9.1万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忠国、陈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