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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培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王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835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滨河商业街天灯巷北段16号。法定代表人杨菊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磊,系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培勇,男,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培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培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培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分社偿还借款454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诶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培勇负担案件受理费21520元、申请执行费47800元。但被执行人王培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培勇和杨君在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培勇和杨君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王培勇和杨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忠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