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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忠县人民政府其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忠县人民政府,忠县拔山镇双古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初29号原告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丁永河,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1528-3。法定代表人熊世明,忠县人民政府县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忠县拔山镇双古村二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拔山镇双古村*组。委托代理人丁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忠县拔山镇双古村二组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忠县拔山镇双古村二组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对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忠县拔山镇双古村二组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永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原告已交纳)。审 判 长  钟 清审 判 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自: